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2013-06-13 14:16 来源:中国台湾网 字号:     转发 打印

  (1993年4月29日司法部令发布)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责任编辑: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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