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2004-11-13 14:09 来源:中国台湾网 字号:     转发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使用之姓名与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不一致者,应举证确系同一人,并以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资料申请;其经死亡宣告者,应于撤销死亡宣告之判决确定后始得申请。

  第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办理;如无分支机构,应由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或配偶或其等委托“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请。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

  三、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境管局”办理。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应由本人或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委托“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径向“境管局”申请。但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应亲至“境管局”申请。

  前项第一款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无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者,得由其本人委托他人、“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代为申请。

  第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应由依亲对象或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亲属一人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

  在台湾地区无依亲对象、二亲等内亲属,或保证人因故无法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能觅前项保证人者,得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及一定住居所,并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一人为保证人,且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三人。

  前二项保证人应持保证书,亲至户籍地“警察机关(构)”办理对保手续。但保证人备齐所需证件亲至“境管局”办理保证手续,或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其保证书盖有服务机关(构)、学校之印信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且在台湾地区有未成年子女者,于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未能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时,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代觅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或径担任其保证人,并出具盖有机关(构)印信之保证书。

  第六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人之保证内容及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被保证人在办妥户籍登记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担任保证人,于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三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担任保证人。

  第七条  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数额限制,且其数额系按年计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并依申请审查合格顺序编号,依序发给;有不予许可情形者,依次递补之。当月未用数额,得于次月使用,次月数额,不得预行使用;其年度余额,不得移供其它类别使用。

  前项申请案件,主管机关得另订定积分基准发给其数额。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案件当时、入境时或择期,与申请人或依亲对象依相关法规规定进行面(访)谈。

  第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发给入境证件,由“境管局”送代申请人、“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或核转单位转发申请人。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居留期间,排至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数额者,得缴回入出境证件换发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证件,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排至定居数额者,另检附大陆地区护照或通行证(以下简称大陆地区证照),办理定居手续。

  第十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之入境证件,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期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境证件,送“境管局”申请延期,依原许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入境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应持凭有效之入境证件,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境。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入境时,得免备回程机(船)票。但其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境管局”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持凭入境证件至“境管局”换领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证件,并应依规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入境定居者,另检附大陆地区证照办理定居手续。

  第二章 依亲居留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等待数额者,其等待数额期间变更为依亲居留期间,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依亲居留申请书。

  二、依亲对象设有户籍证明及结婚满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影本或其它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证书。

  五、刑事纪录证明。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七、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提出申请者,除前项申请文件外,另须检附台湾地区入出境证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经许可入境或未经查验入境。

  二、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三、依亲对象死亡。

  四、与原依亲对象离婚。但与原依亲对象于十日内再婚或离婚后经确定判决取得、离婚后十日内经协议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五、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经撤销。

  六、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七、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或有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九、未通过面谈或申请人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

  十、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十一、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十二、身分转换为非大陆地区人民。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按捺指纹。

  十四、申请依亲居留原因消失。

  十五、违反其它法令规定或其它不符申请条件。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入境,有逾期停留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但其申请案有数额限制,且逾期十日以内者,依规定排至数额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逾十日者,不予许可。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依亲对象出境已逾二年,经通知之日起逾二个月仍未入境。

  二、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期间,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一次达三个月以上。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或曾有犯罪纪录。

  四、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五、未依规定缴纳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

  六、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

  七、健康检查不合格。

  八、其它不符申请程序。

  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或核发之日起算为二年,并得同时发给六个月效期之逐次加签出入境证件。

  第十七条  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有效期间届满,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前项申请应于期限届满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或缴费凭证。

  五、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或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之证明。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依亲居留证件: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陆地区证照效期不足一个月。

  第三章 长期居留 

  第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者,其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视为长期居留期间,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九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政治之考量,得予项目许可:

  一、对台湾地区“国防安全”、国际形象或社会安定有特殊贡献者。

  二、提供有价值资料,有利台湾地区对大陆地区了解者。

  三、领导民主运动有杰出表现之具体事实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险者。

  四、具有崇高传统政教地位,对其社会有重大影响力者。

  五、对“国家”有特殊贡献,经有关单位举证属实者。

  第二十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经济之考量,得予项目许可:

  一、在产业技术上有杰出成就,且其研究开发之产业技术,能实际促进台湾地区产业升级者。

  二、在金融专业技术或实务操作上有杰出成就,并能促进台湾地区金融发展者。

  三、在新兴工业、关键技术、关键零组件及产品有专业技能,且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者。

  四、在数字内容、影像显示、光电、半导体、电子、信息、通讯、工业自动化、材料应用、高级感测、生物技术、奈米科技、制药、医疗器材、特用化学品、健康食品、资源开发与利用、能源节约等着有成绩,且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者。

  第二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教育之考量,得予项目许可:

  一、曾获诺贝尔奖者。

  二、曾获国际学术奖并在学术专业领域具有崇高地位与杰出成就,并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受聘在台湾地区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担任教学研究者。

  三、曾参加国际艺术展演,在专业领域具有创新表现,其特殊才能为台湾地区少有者。

  四、曾获优秀专业奖,并对其专业领域具有研究创新,而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且受聘在台湾地区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担任教学研究者。

  五、曾获得奥林匹克运动会前三名或亚洲运动会第一名成绩,且来台湾地区居留后有助于提升我“国家运动代表队”实力者。

  六、曾担任大陆代表队教练,经其训练之选手获得奥林匹克运动会前五名或亚洲运动会前三名成绩,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受聘担任我“国家运动代表队”之培训教练者。

  第二十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科技之考量,得予项目许可:

  一、在基础及应用科学专业领域有杰出成就,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并曾任著名大学或研究机构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最近五年内有著作发表者。

  二、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及技术上有杰出成就,并在著名大学得有博士学位后继续执行专门职业四年以上着有成绩者。

  三、具有台湾地区所亟需之特殊科学技术,并有丰富之工作经验者。

  第二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文化之考量,得予项目许可:

  一、在民族艺术或民俗技艺领域具有卓越才能,并获许可延揽,在台湾地区从事传习期间,绩效卓著者。

  二、对中华文化之维护与发扬有特殊贡献,并有丰富工作经验及重大具体成就者。

  三、曾获颁重要文化勋(奖)章,并在文化、电影、广播电视等专业领域具有研究创见或特殊造诣者。

  四、曾获国际著名影展、国际广播电视节目竞赛主要个人奖或其它国际著名奖项,并在文化艺术传承与创新工作有卓越贡献者。

  第二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社会之考量,得予项目许可:

  一、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后未再婚,其台湾地区配偶之年逾六十五岁父母或未成年子女,无其它在台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照顾,而有由申请人在台照料之需要者。

  二、大陆地区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之台湾地区人民收养,且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

  三、基于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考量,为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

  四、“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至“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间,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其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

  第二十五条  符合前六条规定申请长期居留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长期居留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影本或其它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三、保证书。

  四、刑事纪录证明。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五、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六、符合申请长期居留条件之证明。

  七、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境管局”受理前项申请文件后,得送“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专业资格审查并附注同意与否意见后,送请主管机关邀请“国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法务部调查局”及其它有关机关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满四年,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应备齐下列文件:

  一、长期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件。

  三、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四、保证书。

  五、刑事纪录证明。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六、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或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之证明。

  七、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所称依亲居留满四年,指自依亲居留入境或核发依亲居留证件之日起,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依亲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当年不列入四年之计算。

  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三个月以内者,第一项第五款文件,得免附。

  第二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其不予许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请之期间,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长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经许可入境或未经查验入境。

  二、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三、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或有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纪录。

  六、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转换为非大陆地区人民。

  八、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按捺指纹。

  九、未通过面谈或申请人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

  十、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十一、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十二、罹患重大传染性疾病。

  十三、申请长期居留原因消失。但与原依亲对象于十日内再婚或离婚后经确定判决取得、离婚后十日内经协议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再为相同之长期居留申请。

  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有第二项各款情形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长期居留证件,及通知原专业资格审查机关。

  第二十八条  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件,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或核发之日起算为三年,并得同时发给多次出入境证件。

  大陆地区人民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者,须出入境时,得申请六个月效期之单次出入境证件,或缴回原居留证件,发给前项长期居留证件及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九条  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件效期届满前,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个月。其申请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各款及第三项规定。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期居留者,申请延期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另须检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延期意见之证明。

  第四章 定居 

  第三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

  二、出生公证书。但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者,免附。

  三、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影本或其它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证书。

  五、刑事纪录证明。但申请人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免附。

  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七、丧失原籍证明。

  八、符合定居条件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提出申请者,除前项申请文件外,另须检附台湾地区入出境证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文件,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第三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满二年,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

  二、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或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之证明。但项目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三、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件。

  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五、保证书。

  六、大陆地区证照。

  七、刑事纪录证明。

  八、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九、丧失原籍证明。但无法取得者,得以其它证明文件代之。

  十、有相当财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证明。但项目许可长期居留者,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经主管机关同意,免附。

  十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定居意见之证明。但非项目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十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六款至第十款文件,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三个月以内者,前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免附。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五款所定有相当财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其规定如下:

  一、以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请定居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台湾地区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在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储蓄存款,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十四倍者。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请定居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台湾地区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在台湾地区之动产及不动产估价总值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以检附最近一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纳税说明书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额之计算,包含在台湾地区共同生活之申请人、依亲对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财产。

  第三十三条  “境管局”受理第三十一条所定申请定居案件后,由主管机关邀请“国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法务部调查局”及其它有关机关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第三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不予许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请之期间,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其申请案件有数额限制,于排至数额时逾规定年龄者,不予许可。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其撤销或废止其许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请期间,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并办妥户籍登记,依前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或注销其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其大陆地区证照经“境管局”截角后发还。已收缴者,亦得截角后发还,或保存至该证照逾效期后销毁。

  第三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定居,其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者,发给入境证件副本,于三十日内持凭至原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未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者,应持凭原户籍所在地除户誊本,向现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前项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原无户籍者,发给台湾地区定居证件,于三十日内持凭至预定申报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由“境管局”通知该户政事务所。申请人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者,应向实际居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该“户政事务”所受理后,应通知预定申报户籍地“户政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每年须限制定居数额者,其数额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文件或亲属关系认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请人或依亲对象提供有关资料及经“行政院卫生署”评鉴合格之公私立医院开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或去氧核醣核酸证明等文件;并得请“地方社政”及“警察机关(构)”协助查证依亲对象及其配偶有无教养抚育十二岁以下孙子女及养子女能力之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文件有应补正情形,自通知补正之日起逾二个月仍不补正、补正不全或不能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申请文件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其应检查项目,准用“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申请文件在大陆地区制作者,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在国外、香港或澳门制作者,应经“驻外馆处”或“政府授权机构”验证;其系大陆地区之驻外机构所发者,依在大陆地区制作办理。

  第四十条  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须委托他人、“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代为申请者,应附委托书及说明书。

  代申请人、“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者,一年内不得再受委托办理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四十一条  申请案有数额限制,于排至数额时因故无法入境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其申请原因继续存在,且无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三项不予许可、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各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十五条各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数额,得予保留一次,并以二年为限。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与台湾地区配偶离婚后经确定判决、离婚后十日内经协议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者,其申请原因视为继续存在。

  第四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将其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四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办妥结婚登记,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应通知依亲对象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撤销其结婚登记。

  大陆地区人民办妥户籍登记后,须更正户籍登记事项时,应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件毁损、灭失或遗失者,应备齐入出境证件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境管局”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四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发给出境证件,并得限期于十日内离境或径行强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依亲居留许可。

  二、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证件效期届满,未依规定申请延期并经许可。

  三、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长期居留许可。

  四、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或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撤销或注销户籍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务事宜,得由“中华救助总会”办理,各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 四十七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 该“管理办法”来自台湾某网站,具体内容未变,只是对其中直接使用的台官方机构名称稍作变动。如“行政院”、“驻外馆处”、“中华救助总会”、“境管局”、“中央主管机关”) 

[责任编辑: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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