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推动本省与台湾地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和境外其他区域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可以认定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依法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台湾同胞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成为控股股东。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规定,依法平等进入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国家规定实施特别管理以外的行业、领域。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参与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乡村振兴战略和海洋强省建设,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高端化工、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和现代金融服务等产业领域投资创业,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本省企业执行同等用地政策。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台湾同胞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以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应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结算中心或者职能型总部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总部机构奖励规定给予财政奖励,并在人才引进、出境入境、资金结算、用电用气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地区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以技术、成果、项目到本省投资创业,并申请参与国家和省高层次人才引进培育计划。符合条件的,按照本省促进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资金支持和生活补助。
台湾地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注册的独立法人,可以牵头或者参与申报国家和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科学基金项目,并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并按照本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金融机构发展的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债券或者股票上市挂牌融资,并按照本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融资的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
鼓励、支持本省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投向台湾同胞投资的重大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积极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的,在扶持资金、项目用地、税收优惠等方面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和便利。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参与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业性两岸产业合作区或者台湾投资企业园区,统筹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医疗、教育、金融等政策,吸引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聚发展,并对入园企业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法进行并予以相应补偿。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办理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注册、登记,并依法进行知识产权评估和交易转让。
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在本省运用的,可以参照执行本省知识产权激励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与台湾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台湾同胞投资者有关规定,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法律咨询、政策解读、风险提示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向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负责人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设区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联系,为会员提供产业政策辅导、咨询评估、教育培训、市场开拓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以及随行家属,在住宿、医疗、交通、通讯以及旅游、养老、文化、健身、娱乐等生活消费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与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加入本省经济、科技、文化、艺术类专业性社会团体组织,并可以参加所在地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等评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需要就读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与居住地幼儿享受同等待遇;需要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就近入学原则予以安排,与居住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对台湾同胞子女就读义务教育学校有优惠政策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根据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并与所在地居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相关职称和职业资格的评审、考试或者认定,其在台湾地区取得的工作经历、学术和专业技术贡献可以作为参评依据。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本省期间,可以凭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
(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申请行政裁决;
(五)申请行政复议;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纠纷、投诉时,可以邀请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相关机构、组织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将移交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事项重大、复杂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处理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事项的;
(二)限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格产品进入市场的;
(三)阻挠或者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参与政府采购的;
(四)就向台湾同胞投资者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与台湾同胞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以政府换届、负责人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的;
(五)其他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