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7 11:05 来源:北京市台办 字号:小 中 大 转发 打印
第一条为了优待回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同胞,照顾他们的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途经香港、澳门地区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签发的,或者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对经由国外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
第三条台湾同胞在每一公历年度内(简称“一年内”,下同)首次进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一年内首次入境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件。
一年内多次进境的台湾同胞,自第二次进境起,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对1949年以来首次回祖国大陆探亲的台湾同胞,海关予以特殊照顾:准予在“限量表”第四项物品内任选其中三件(同一品种可以重复一件,但总件数不得超过三件),免税放行。
第四条台湾同胞带进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仍属自用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后,准予征税进境,超出自用范围的,应予退还。
第五条台湾同胞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六条台湾同胞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第七条台湾同胞回祖国大陆定居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有关部门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不受本规定“限量表”的限制。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八条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1987年11月3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薛白璐]